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約 有被上訴人龍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朝義 訴訟代理人 李品樺 被上訴人 陳炳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炳增給付(見本院卷第313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富昱防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21日簽訂「共同經營市場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無償提供自動報警防衛系統供富昱公司經營使用,富昱公司指派訴外人即其所屬員工 洪維德 為被上訴人龍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杰公司)安裝自動報警防衛系統(下稱系爭防衛系統)。嗣富昱公司負責人陳炳增(下與龍杰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竟指示龍杰公司自行處理系爭防衛系統,龍杰公司已將系爭防衛系統作為廢棄物丟棄,被上訴人所為乃共同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元,備位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炳增賠償50萬元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龍杰公司以:伊於100年間與富昱公司簽訂裝設防衛系統設備契約,由富昱公司為伊裝設系爭防衛系統,嗣因系爭防衛系統損壞無法使用,且富昱公司告知無法修繕,伊遂經陳炳增指示將之作為廢棄物丟棄,伊不知系爭防衛系統為上訴人所有,並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確實受有50萬元之損害等語置辯。陳炳增則以:上訴人與富昱公司合作經營自動報警防衛系統,由上訴人負責提供設備、技術、維修,富昱公司負責提供線材、招攬客戶,系爭防衛系統經龍杰公司表示損壞後,伊已通知上訴人進行維修,上訴人置之不理,該系統已無任何殘值,伊遂指示龍杰公司自行處理系爭防衛系統,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上訴人應對富昱公司提告,不應對伊個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追加以民法第187條第1項為備位請求陳炳增賠償之依據,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富昱公司於100年5月23日核准設立,董事長為陳炳增(持有股份數46,000股),並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代表法人為上訴人,持有股份數50,000股)、訴外人 陳界鈜 (持有股份數2,000股)擔任董事,訴外人 謝寶枝 (持有股份數2,
000股)擔任監察人。嗣富昱公司經同年12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0910602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
㈡、上訴人與富昱公司於100年9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如107年度士簡字第30號卷第7至8頁所示)。
㈢、富昱公司曾派其所屬員工洪維德為龍杰公司安裝系爭防衛系統。
㈣、龍杰公司為支付系爭防衛系統租賃使用費用,曾開立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承德分行之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下稱系爭
4紙支票),並均已兌現。
㈤、系爭防衛系統業經陳炳增指示龍杰公司自行處理,龍杰公司已將之作為廢棄物丟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富昱公司曾派其所屬員工洪維德為龍杰公司安裝系爭防衛系
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系爭合約書固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負責全(誤載為金)額無償提供系統商品給甲方與乙方共同經營之公司經營使用」(見本院107年度士簡字第30號卷第7頁背面),又該條所稱甲方與乙方共同經營之公司即為富昱公司,為上訴人、陳炳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惟依該約定之文義,尚非可逕認上訴人已將防衛系統之所有權移轉予富昱公司。再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上訴人及富昱公司負責人陳炳增均稱系爭防衛系統仍屬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84、85、264頁),益徵上訴人及富昱公司並未約定將系爭防衛系統之所有權移轉予富昱公司,是上訴人主張其享有系爭防衛系統之所有權等語,堪予憑採。
⒉系爭防衛系統業經陳炳增指示龍杰公司自行處理,龍杰公司
已將之作為廢棄物丟棄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惟系爭防衛系統之使用契約存在於龍杰公司與富昱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頁)。又富昱公司於100年12月26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陳炳增為清算人,嗣於同年月28日經准予解散登記,有富昱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富昱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10
5年度司促字第7011號卷第9至11頁),且上訴人不爭執富昱公司尚未完成清算程序(見原審卷第27頁),是富昱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依然存續。復參以龍杰公司陳稱:系爭防衛系統損壞,因伊之契約係對富昱公司,一定是找富昱公司來修,富昱公司說已經解散,沒有辦法維修,富昱公司有通知上訴人修理,上訴人並未修理,後來富昱公司就通知伊把東西丟掉等語(見原審卷第28、31、34頁、本院卷第
102頁),堪認陳炳增指示龍杰公司自行處理系爭防衛系統之舉措,係本於其為富昱公司清算人之身分,執行富昱公司清算事務,代表富昱公司所為之行為,屬富昱公司之行為,而非其個人之行為,是陳炳增既非該行為之主體,不能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令負侵權行為責任。
⒊系爭防衛系統之使用契約存在於龍杰公司與富昱公司間,並
由富昱公司派員裝設在龍杰公司使用,已如前述,可知系爭防衛系統之占有乃由富昱公司移轉予龍杰公司,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富昱公司對系爭防衛系統適法有處分之權限,則龍杰公司經陳炳增指示後,將其作為廢棄物丟棄,難認龍杰公司主觀上有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至龍杰公司為支付系爭防衛系統租賃使用費用,曾開立受款人為上訴人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2紙支票(下稱系爭2紙支票),並均已兌現,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惟參以上訴人於本院105年度士簡字第836號給付欠款事件中陳稱:當時有幫富昱公司去向龍杰公司收款,有跟富昱公司依照系爭合約書約定2分之1處分掉這個款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士簡字第836號卷第54頁),其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給付費用等事件(下稱另案,該案卷下稱83號卷)中亦陳稱:系爭4紙支票係伊前往龍杰公司收取等語(見83號卷第111頁),及陳炳增以證人身分於另案證稱:龍杰公司安裝系爭防衛系統之費用是上訴人去收,上訴人向龍杰公司收取4張支票,收回來後有依照合作關係拆帳,一半給伊等語(見83號卷第60頁)、龍杰公司於另案中陳稱:系爭2紙支票係因上訴人前來收款,龍杰公司之會計人員應上訴人要求開立受款人為上訴人名義之支票等語(見83號卷第107頁),足見上訴人僅係代富昱公司向龍杰公司收取系爭防衛系統之使用費用,而取得系爭4紙支票,嗣系爭4紙支票由上訴人與富昱公司各持2紙提示兌現,尚難逕以系爭2紙支票之受款人載為上訴人,即認龍杰公司知悉系爭防衛系統為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龍杰公司有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龍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龍杰公司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上訴人不能具體指明龍杰公司之行為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法人依同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富昱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依然存續,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富昱公司為從事清算事務之必要,自為有行為能力,且該公司為法人,無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富昱公司因解散已無行為能力,備位主張依該條項規定,請求陳炳增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元,備位主張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炳增賠償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瓊雯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芝箖┌────────────────────────────────┐│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1│CN0000000│100年12月31日│7,875元│富昱防衛股份有限公司│├──┼─────┼───────┼────┼──────────┤│2│CN0000000│101年1月10日│同上│同上│├──┼─────┼───────┼────┼──────────┤│3│CN0000000│101年4月25日│同上│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4│CN0000000│101年7月25日│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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