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債務人 黃彥杰 (原名 黃文呈黃琮聖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原名黃文呈、黃琮聖)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雖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惟因工作因素無法繼續還款而毀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6至54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0頁)、民國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72頁)、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04至141頁、第230至29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304頁)等件為憑。次查,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名下無不動產,其自陳目前任職於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擔任家電業務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萬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為1萬8,250元(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又其雖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共計1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68頁),惟此部分應與配偶平均分擔,故應為9,000元,合計債務人每月需支出2萬7,250元,是債務人每月餘額僅有1萬2,750元,顯不足履行每月應清償數額協議1萬5,515元(見本院卷第60頁),故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再以債務人主張債務總額達168萬1,569元(見本院卷第20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曹永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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