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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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被告陳長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長輝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長輝有如下前科:㈠因竊盜等案件,最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63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6月(9罪)、5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6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16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5月(2罪)、6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6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前開有期徒刑6年6月、3月接續執行,迄民國110年5月1
8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陳長輝於111年4月14日下午5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騎樓時,偶然發現 周文浩 之000-0000號重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漏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趁現場無人之便,徒手以該鑰匙開啟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後,竊取周文浩所有放置在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得手後適逢周文浩返回上址目睹過程,而當場攔下陳長輝並報警處理,遂查悉上情。
三、案經周文浩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長輝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周文浩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卷第25頁),此外,並有遭竊現場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過程之翻拍照片4張附卷(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及上開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雖指稱略以:被告先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送監服刑至10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按,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95號判決,參事實欄㈠①所載),未滿5年,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該案執行期間,即因另涉多起竊盜案件,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709號裁定就該案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爾後另因竊盜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於前開6年6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前者之刑期起迄日期為105年8月3日至111年10月31日,後者則為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其後於110年5月18日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詳如事實欄一所載),亦即,被告在110年
5月18日假釋出監時,前開兩個執行刑無論是6年6月或3月之有期徒刑,均尚未執行完畢,是其在假釋期間尚未屆滿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即與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合,故檢察官認被告係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此次雖僅竊得錢包1個,並已將錢包當場返還給被害人(偵卷第26頁),犯罪情節與造成之危害均甚有限,犯後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斟酌其有多起竊盜前科,此如前述,顯係慣犯,再犯率高,其行竊之動機、目的,當不外缺錢使用,並無特別可憫,故此仍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得之錢包已經當場返還給周文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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