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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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珠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珠萍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珠萍於民國104年2月17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川鮮熱炒店」前,因不滿熱炒店客人 周湘妍 抽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醫院掛號單1疊拍打周湘妍之臉部,致周湘妍受有頭面部紅腫8X2公分之傷害。案經周湘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珠萍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核與告訴人周湘妍及證人即案發當日與被告同行之友人 張順欣 、熱炒店員工 張淑芬 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案發時地持其所有之醫院掛號單1疊朝告訴人臉部揮打等情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4年
2月17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及採證照片4幀(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1.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2.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等級:中度;IC
D診斷:情感性精神病)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重大傷病病名:情感性精神病)(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惟無證據證明其於行為時,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證據證明有顯著減低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亦未提出抗辯或聲請調查,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情緒及行為控制不易;3.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表達無意願和解(本院卷第17頁公務電話紀錄參照);4.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認犯行,且其雖為中度精神障礙患者,情緒及行為控制不易,但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本件犯行乃起因於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率爾傷害他人身體,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學習尊重他人身體權,避免日後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另未扣案之掛號單1疊,雖為被告犯本罪所使用之物,惟非
屬違禁物,復無證據尚屬存在,為免沒收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