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幸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幸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林幸源為成年人,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被害人於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6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時間不同,對象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然猥褻之妨害風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再多次於公眾場所,任意對未成年之少女暴露性器官,並公然實施手淫行為供人觀覽,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造成目擊之被害者心理不適及不受尊重之感受,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實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美髮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3年度偵字第155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