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8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奕賢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審易字第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黃奕賢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共4罪),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簡字第134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開4罪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於102年12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1月18日,應予更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自103年12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接續向店員 陳禾剛 諉以其女友將其所駕駛之車輛駛離,復因酒後駕車,車輛遭扣,其皮包置於車上,是時需款孔急,其將於當日8時前歸還加計利息之借款等不實理由,訛騙陳禾剛,致陳禾剛陷於錯誤,先後4次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予黃奕賢。
嗣因黃奕賢屆時未還款,陳禾剛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第30頁背面、第31頁),核與告訴人陳禾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遭被告以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方法詐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2,000元等語相符(參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數次訛騙告訴人,係基於一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詐
欺、竊盜而經科處罪刑之犯罪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2.正值壯年,不以己力獲取所需,履履犯罪,非法獲取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足取;3.雖本案詐欺獲利數額非鉅,且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先行賠償告訴人2,500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然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判決意旨,考量被告一再利用便利商店店員、加油站員工或計程車司機等人之善意與信賴,履履以不實理由訛詐款項或惡意欠款,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詐得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亦有不足,行為應予嚴厲非難,且本件再為同類型之犯罪,顯見未心生警惕,痛改前愆,前處顯不足收儆懲之效,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檢察官主張科以拘役刑,本院衡酌上情,認屬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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