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信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1年2月4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程式方面: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在之院轄市,但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揆諸上揭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民國101年2月7日製作裁決書,並於同日交由異議人收受送達,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可證,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限末日應為101年2月29日。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已於
101年2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觀其陳述內容,顯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僅因其不諳異議程序,而誤為提出陳述書而已。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雖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但異議人於101年
2月20日提出之陳述書,其真意既係對於本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自不應僅拘泥於異議人未使用司法狀紙,即率爾剝奪其聲請司法機關救濟之機會。況且,異議人嗣已於101年4月9日補提出司法狀紙,詳敘異議之理由,故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信安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101年2月4日2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時,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50MG/L)」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千5百元,依同條例第68條第
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漏引本條款)諭知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並以駕駛職業聯結車維生。本件違規關於罰鍰部分,異議人並無異議,已於101年2月7日繳清罰鍰,僅就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照給予記違規點數5點之部分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現行實務因採行一人一照原則,致持有大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於駕駛小型車違規時,因無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在執行上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但原處分機關僅以行政上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業務之便利為由,逕對異議人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給予記違規點數5點之處分,致異議人日後如因駕駛職業聯結車違規遭記點時,依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即應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照,將使異議人無法從事職業駕駛工作,對異議人之工作權影響甚鉅。另於實際執行面,交通主管機關亦可藉由在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或電腦檔存資料上,註記自小客車違規記點,而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故分別執行違規記點之技術問題並非絕對無從克服。原處分機關不分違規車種與違規情節輕重,均一律給予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記違規點數5點之處分,其所採取者並非對異議人侵害最小之手段,亦已逾越比例原則。縱採行前述記點方式,會造成行政成本之增加或拖延行政效能,然與異議人工作權之基本權利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及比例原則之確保相較,孰輕孰重,自不待言。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記點處分,已違反異議人工作權之保障、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為此聲請撤銷此部分之處分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信安於101年2月4日21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執勤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因而製單當場舉發乙節,此有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異議人更稱其對於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部分並無異議,已於101年2月7日繳清罰鍰等語,堪認上開酒駕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自應依法予以處罰。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9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2項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已於同年9月1日施行。其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390頁)。依修正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對於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之情形,認為倘一律不吊扣其所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但另一方面,倘一律均予吊扣,亦有過於嚴厲之虞。故為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與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保障,立法者乃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亦即,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如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上開規定,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吊扣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遵守規定,遏止諸如酒後駕車等嚴重違規行為,以防範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雖然其處罰勢必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遵守道路交通規範之義務,且諸如酒後駕駛等嚴重違規行為,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況立法者亦非一律均予吊扣駕駛執照,而是視情節輕重予以分別處理,於駕駛小型車輛、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形下,係以「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處罰,已如前述,其處罰手段並未過當,尚難遽認上開規定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洵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並無違背。
㈢本件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於上揭時間、地點
,駕駛小型車輛即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惟未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乙節,俱見前述。經執勤員警當場舉發之後,原處分機關除了裁處罰鍰、諭知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均未表示不服)外,併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且敘明異議人如於1年內違規點累積達6點以上,即應予吊扣駕駛執照1年,於法均屬有據。異議人身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因本件違規被記點數5點,自當知所警惕,倘於1年內未有其他違規遭記點數,即不致有吊扣駕駛、影響工作生計之結果,實難認定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有何異議人所謂違反其工作權之保障、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至於異議人所謂交通主管機關亦可藉由在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或電腦檔存資料上,註記自小客車違規記點,而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云云,顯與現行立法政策不合,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50MG/L)」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之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4千5百元,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徒憑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朱嘉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