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智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智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八)偵查報告、(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彭智炫飲酒後之施呼氣酒精測試之濃度為0.39毫克(偵查卷第16頁),雖尚未達上揭每公升0.55毫克之認定標準,然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等症狀等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參。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明顯減退情狀。參以被告係因交通事故始為警查獲,其於查獲後測試及詢問過程中,呈現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狀態,復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此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據(偵查卷第18至19頁),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彭智炫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雖為初犯,惟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且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未致他人受傷,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483號被告彭智炫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路○段35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智炫於民國101年8月2日15時至17時30分許,在桃園縣場梅市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竹縣竹東鎮○○路○段355號住處。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87.5公里處時,因酒醉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遭同向內側車道由 劉明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而肇事(劉明祐未受傷)。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0時許對其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彭智炫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劉明祐於警詢時之證述、(三)酒精測定紀錄單、(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范兆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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