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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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祥具保人陳淮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淮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潘永祥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0月6日,指定以新臺幣伍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陳淮德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48、49頁)。被告嗣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場或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是被告顯已逃匿,爰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劉敏芳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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