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免予執行釋放,其所涉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94年5月17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為警於99年4月28日查緝到案,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代號A-124號)、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甲○○所親自排放。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A-124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5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037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13921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206591ng/ml)。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㈣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52號、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免予執行釋放,其所涉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91年間之第一次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9年4月27日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一同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查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
92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94年5月17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電子專長,原從事有線電視維修
裝機工作,家裡有父母及已就讀國中之2名子女,僅因妻子過世心情不好而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暨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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