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5月5日4時18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中山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5月5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
1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闖紅燈,伊當時已到住家樓下,機車也已經熄火,警察才從後面追過來,說伊在100公尺遠的地方闖紅燈,也就是前三個紅綠燈的地方,警察在伊闖紅燈當時應鳴警笛,而不是跟著伊返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該項所稱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之處分,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中山路口,然辯稱其並未紅燈左轉云云。經查,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本件違規是我所舉發,我跟我同事是分別騎乘警用機車在中山路、板新路口巡邏,我們是在板新路往縣民大道方向,當時我們是騎乘機車在板新路上等紅燈,就看到異議人沿著板新路往中和方向,違規左轉進入中山路,看到異議人違規,我們立刻右轉進入中山路,當時有開警示燈,沒有鳴警笛。異議人的機車進入中山路以後直行再右轉進入中山路40巷時,我們擔心異議人會從另一個方向跑掉,我就從中山路40巷的另一個出口,就是連接民生路的地方轉入,異議人已經被我同事攔下來,因為當時是深夜,且對向車道只有異議人一部機車,所以我們不會看錯,我今天有庭呈二張異議人闖紅燈路口的照片」等語(見本院99年4月2日調查筆錄第2至3頁)。參以證人甲○○乃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警員,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實無攀誣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理。異議人空言辯稱其未闖紅燈云云,顯乏依據,自難遽信。原處分機關依法裁量,核無違誤。至異議人聲請調閱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等,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調查必要;再以異議人指摘員警執勤時未鳴警笛,係屬違規後舉發之程序行為,無礙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異議人可循其他行政管道救濟處理,於其交通違規事實無涉,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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