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46號異議人乙○○相對人天台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就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586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99年5月17日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5月17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9586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異議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院依相對人天台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聲請,於99年3月30日對於異議人即債務人乙○○以99年度司促字第9586號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已於99年4月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狀於99年5月11日始送達本院,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20日之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已於99年5月17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B2-37房址自購入後即因大樓管理問題而未使用。異議人曾多次至現場,均見大門深鎖無法進入,故無水電及管理等費用產生,且該棟大樓所有權人等均曾口頭向相對人反應仍未獲解決,相對人前請求管理費亦經駁回在案,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99年3月30日所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958
6號支付命令,已經本院於同年4月6日向「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之址為送達,前揭支付命令並由異議人乙○○收受且加蓋印章於其上,有送達證書原本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異議人遲至99年4月27日始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上開異議狀並遲至同年5月11日始送達於本院,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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