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救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58號聲請人 闕起廸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 律師相對人 陳氏幸 上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1件為證。經查聲請人民國96年度至98年度並無任何所得,雖有汽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西元1995年份出廠),然尚非屬可立即處分之資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96年度至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綜上,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堪可採信。又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影本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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