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2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裕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裕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證據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裕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又於民國105年、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哲男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401號被告曾裕勝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裕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2月16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所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7日18時15分許,因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逮捕,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裕勝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吳宗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