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宜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宜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2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6個字,應予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第21個字至第12行第16個字,補充更正為『提供予「 林檬 」使用,續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林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倒數第10個字至第14行第4個字,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其1人」,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宜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門號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查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535號被告方宜筠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宜筠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惟因缺錢花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底之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結識自稱「林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並於同年12月5日7時43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之全家便利超商大發中庄店,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配通方式寄至新北市蘆洲區之全家便利超商蘆洲復興店(取件人為「 蘇延紳 」),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代價,提供予「林檬」作為經營賭博業之賭客匯入款項使用。嗣「林檬」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13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吳玉敏 佯稱係其友人「清河」,因有急用需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玉敏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4分許,在臺灣銀行安平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因吳玉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玉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宜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玉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量處適當之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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