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653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淵智
被告 洪紹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94,0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乙○○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惟民法第12條業經修正公布為滿18歲為成年,且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是被告乙○○已為成年人,無需再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又未經兩造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當庭裁定命被告乙○○本人承受訴訟,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向訴外人「安達輪車業行」簽訂購買機車分期契約,分期總價計新臺幣(下同)118,776元,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安達輪車業行」支付上開總價全額,由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每月1期,分24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為4,949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乙○○自第6期起即未再繳納款項,未能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111年8月26日尚積欠本金94,031元、期前遲延費920元、其他費用765元,暨自111年8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乙○○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為未成年人,卻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偽簽其父母即被告甲○○、訴外人 李敏華 之姓名,用詐術提供具備公示外觀全體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乙○○已得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遂向「安達輪車業行」支付款項並使被告乙○○取得購買之車輛,行為顯已該當民法第83條構成要件,被告乙○○申辦分期之法律行為應有效。另被告乙○○以上開不正手段詐害原告,故意致原告陷於錯誤,誤將價金交付「安達輪車業行」,並使「安達輪車業行」交付機車予被告乙○○,而被告亦未履約繳款,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乙○○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於案發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8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951元,及其中94,031元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乙○○購車時未滿20歲,且上開契約行為並未得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之同意而為,屬於效力未定之契約行為,今被告甲○○反對上開契約行為,故應屬無效。再者,系爭申請書上法定代理人甲○○、李敏華之簽名,亦係被告乙○○未得被告甲○○之同意下,在車行老闆之慫恿下,冒用父母名義所簽,然原告始終未以電話或書面通知被告甲○○,被告甲○○對此事毫無所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有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乙○○給付上開款項?㈡原告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上開款項有無理由?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有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乙○○給付上開款項?
⒈按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7條、第78條、第79條、第81條第1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於110年12月14日向訴外人「安達輪車業行」購買機車,簽訂系爭契約,並在系爭同意書上簽署「甲○○、李敏華」,尾款尚有94,031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還款明細、機車行照影本、被告乙○○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乙○○為92年6月28日出生,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其於110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之時,因未滿20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成年,仍拒絕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本院自應審酌系爭契約之訂定有無民法第83條所定情形。
⒉經查,現今社會中已滿18歲之人已可考領駕照,使用機車代步之情形極為常見,縱然被告乙○○於購買機車時仍為未成年人,然參酌機車使用之普及性,被告乙○○上開行為核與民法第77條但書依其年齡及身分,為日常生活所必須之要件該當。被告乙○○雖辯稱冒簽父母之簽名,係因購車時經車行老闆娘慫恿下所為云云,然被告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況單以系爭申請書上已有其父母「甲○○、李敏華」之簽名,核與被告乙○○提出之身分證背面影本之父母欄記載相同,交易實務上通常會認定被告乙○○已得法定代理人就本案機車購買之允許,此行為已足以使原告相信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讓其購買機車,依民法第83條規定,被告乙○○與「安達輪車業行」間訂立之系爭契約,即屬有效,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乙○○給付積欠之款項。
⒊惟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條固約定:買方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賣方所定應繳金額者,賣方及債權受讓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買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買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查本件價金總額為95,000元,其1/5即19,000元,而被告每期應付款為4,949元,故被告應遲付4期分期款,遲付價額才會超過全部價金5分之1(計算式:19,000/4,949=3.84)。而被告乙○○是從111年6月14日當期開始未付款,有還款明細可稽,故被告乙○○應自111年9月14日當期之款項未付後,所欠款項才會達到總價金1/5,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乙○○所欠金額已達總價1/5,原告自該期繳款日屆至時得請求被告乙○○給付所餘款項,但利息部分,於被告所欠達總金額1/5之前,原告應僅能請求各期款項應繳款日期翌日起計算之利息(如附表所示)。
⒋另原告請求積欠期前遲延費、其他費用部分,雖與原告所提還款明細資料之記載相符,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所謂遲延費即催款手續費,然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被告遲延付款時之催款手續費是「每次100元」,何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並非100元之倍數,不無疑問,且催款為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手段,債權人得選擇催款或繼續計息,催款之程序成本及還款風險均應計入利息中考量,故原告以催款手續費為名目使被告負擔超越法定利息之遲延費,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而所謂其他費用部分,未見原告舉體主張其性質,也未提出相關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⒌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條款相符,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是原告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乙○○收取16%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㈡原告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上開款項有無理由? 原告認被告乙○○偽造其父即被告甲○○之簽章,此等故意不法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衡諸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乙○○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甲○○依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乙○○亦應褔連帶給付責任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即主張以系爭契約
為依據而為請求,被告乙○○雖用詐術使原告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致使原告因與之簽訂系爭契約,然依民法第83條之規定,其購買機車、申請分期付款之法律行為有效,即無庸得其法定代理人事先允許或事後承認,被告乙○○就未繳納分期買賣價金94,031元仍應負給付之責,因此,原告此部分債權難謂受到任何侵害,被告乙○○未繳納價金,僅屬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之法律構成要件有間,況原告為融資業者,並且在市場有一定之經濟規模,衡情與限制行為能力人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時,本負有義務查證事先是否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事後催告法定代理人是否承認,其本身未盡查證之責,臆指對造係侵權行為,同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4,032元(含本金94,031元、違約金1元),及其中94,031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乙○○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郭力瑋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6
4,949元
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4,949元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4,949元
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4,949元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至24
74,235元
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94,0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