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2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威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威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威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視本案情節斟酌取捨後,認被告前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均同為以毒品戕害身心之犯罪,且毒品種類相同,被告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