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原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原宏於民國110年1月8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長沙棋牌社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羅雲龍 ,致羅雲龍受有前額撕裂傷(2X0.3公分)、鼻子撕裂傷(2X0.3公分)、右眼眶瘀血(3X3公分)等傷害,因認林原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羅雲龍告訴被告林原宏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協議,被告已依調解協議履行,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筱寧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