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48號
111年度簡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坤松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111年度毒偵字112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坤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坤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追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論以累
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111年4月14日、111年5月2日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乙情,均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里警偵字第11130910100號卷第4頁、里警偵字第11131363000號卷第4頁),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偵查報告各1份存卷足憑(見里警偵字第11130910100號卷第25頁、里警偵字第11131363000號卷第2頁),則被告均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相隔僅18日、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追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被告余坤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該追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坤松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2日11時40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某工寮,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5下午,經其自首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坤松於警偵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驗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核與其自白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文明、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憑。本件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間,核屬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提起追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第3項追加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洪嫈媛【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被告余坤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該追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坤松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4日,在屏東縣高樹鄉某工寮,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17下午,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坤松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驗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核與其自白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文明、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憑。本件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間,核屬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提起追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第3項追加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洪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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