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鴻淵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蔡鴻淵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1月6日12時許,在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處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純質淨重逾29.276公克)及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11日2時許
,在上址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110年11月11日11時40分許,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居處另案拘提蔡鴻淵,復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購得後持有分裝並施用所剩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編號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編號3至5所示之物,並經警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鴻淵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訴卷第6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81頁至第115頁】,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審訴卷第67頁、第77頁、第79頁】,並有屏東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偵查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2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警方執行搜索及扣押之錄影畫面擷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0年11月12日報告編號S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4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43頁、第65頁至第68頁、偵一卷第26頁、第28頁、偵二卷第49頁至第75頁、第93頁至第97頁、審訴卷第53頁至第5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
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倘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嗣又同時施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次等情,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雖係同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同時施用該2
種毒品,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並無一行為想像競合之關係,是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仍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為供己施用而一次性、大量購買並非法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其所購毒品乃供己施用,並未輾轉流入他人之手,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衡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漁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及罹有口腔癌之個人身心健康狀況【見審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其犯罪心態係為一次同時購入第一、二級毒品並供己施用,僅因法律之競合而罪名不同,然罪質相當,犯罪時間相近,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又衡以上開數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併罰時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刑罰恤刑之目的。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及編號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持有及施用所剩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夾鏈袋1包及編號4所示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審訴卷第67頁】,其中夾鍊袋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電子磅秤係用於購入毒品後秤重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頁背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夾鏈袋、電子磅秤均與本案無關,電子磅秤係販賣玉石所用云云【見審訴卷第67頁】。然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向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而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分裝為12包,是前開毒品於取得後必然經過分裝過程,而分裝之際為求量之精準,勢必有秤重器材以度量之,而扣案之附表編號3、4所示夾鏈袋1包及電子磅秤1台既為被告所有,堪認該夾鏈袋、電子磅秤即係被告為便於持有而分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分裝及秤重所用之物,而屬被告供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成分之混合毒品咖啡包1包,核與本案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9.276公克、驗後淨重合計32.118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4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鑑定結果【見偵二卷第93頁至第97頁】: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362公克、檢驗後淨重0.342公克;純度約90.8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29公克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604公克、檢驗後淨重1.583公克;純度約89.5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36公克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592公克、檢驗後淨重1.576公克;純度約87.4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92公克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358公克、檢驗後淨重0.341公克;純度約88.1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16公克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517公克、檢驗後淨重1.497公克;純度約90.2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70公克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585公克、檢驗後淨重1.569公克;純度約89.9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25公克⒎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538公克、檢驗後淨重3.522公克;純度約91.2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229公克⒏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309公克、檢驗後淨重3.290公克;純度約93.8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105公克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289公克、檢驗後淨重3.268公克;純度約86.9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859公克⒑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29公克、檢驗後淨重3.412公克;純度約89.6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074公克⒒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778公克、檢驗後淨重1.758公克;純度約88.5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575公克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9.980公克、檢驗後淨重9.960公克;純度約91.8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9.166公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94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98公克,驗後淨重0.094公克【檢驗報告見偵二卷第49頁】3夾鏈袋1包4電子磅秤1台5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檢驗前淨重1.174公克,檢驗後淨重1.154公克【檢驗報告見偵二卷第75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0323920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卷,稱偵一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47號卷,稱偵二卷;四、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76號卷,稱審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