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顏志成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志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關於「、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被告係自首)」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檢察官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乙情,有被告之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被告顏志成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4月1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21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11日17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上午,經其同意及自首,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警訊及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被告係自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檢察官林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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