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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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美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94號、111年度偵字第10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原易字第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
一、二行「甲○○係乙○○之姪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更正為「甲○○係乙○○之姪女,2人同住在屏東縣○○鄉○○00號居所,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十行「以此方式騷擾林春英」應更正為「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第十四、十五行「以此方式騷擾林春英」應更正為「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係被害人乙○○之姪女,2人同住在屏東縣○○鄉○○00號居所,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為被告所自承(內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6頁、內警偵字第11130068900號卷第10頁),且與被害人乙○○與警詢時之證述(內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13頁、內警偵字第11130068900號卷第5頁)互核相符,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查(內警偵00000000000號卷卷第11、17頁),是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酒後對被害人大吼大叫之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酒後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未成傷),並對被害人大吼大叫之犯行,分別構成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僅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尚非妥適,惟因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僅須予以更正即可,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接連對被害人所為違反保護
令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違反同一保護令,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合為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接連對被害人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亦同,應合為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同住之長輩即被害人,與其理性溝通,
且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恣意違反,僅因與被害人飲酒後啟口角等細故,即對被害人施以上開家庭暴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酒後對被害人大吼大叫犯行,僅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被害人未受有其他實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酒後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未成傷),並對被害人大吼大叫等犯行,雖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情節較重,然亦未對被害人造成具體之實害,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且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左耳只聽得到一點點,別人說話需要大聲一點等語(偵11994卷第42、43頁),被告須對同住的被害人大聲說話,長時間相處可預見容易對被害人情緒不佳;暨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4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素行不佳(被告雖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堪認檢察官並不認為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本院不予調查被告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從事照服員、家境勉持(內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5頁)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與被害人白天相處還好,被害人已經被其子女接走未與被告同住(本院卷第91頁)之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94號
111年度偵字第1040號被告甲○○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居屏東縣○○鄉○○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姪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核發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5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乙○○。甲○○於110年11月28日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0年12月1日凌晨3時許,在屏東縣○○鄉○○00號居所,酒後對乙○○大吼大叫,以此方式騷擾林春英,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嗣經乙○○請姪媳 蒙桂枝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1月9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居所,酒後徒手毆打乙○○
臉部(未成傷),並對乙○○大吼大叫,以此方式騷擾林春英,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蒙桂枝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喝酒,且用手拍被害人乙○○頭部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蒙桂枝於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5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查訪表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吳紀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