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南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92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南宏經原審論以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球棒、鐵鎚各1支均沒收。於民國102年7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賴南宏之住所地,上訴人即被告 賴南宏嗣 於同年月29日向原審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102年8月13日)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原審於102年9月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人於102年9月14日收受原審法院命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之送達(102年9月14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查,茲竟遲至102年10月23日仍未予補正。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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