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嘉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被移送人 陳雨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嘉中警秩字第11200137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陳雨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二、扣案之鋁製棒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雨良於112年7月23日凌晨4時許與報案人 朱靖民 在嘉義市飲酒後,各自離去,事後被移送人打電話向報案人抱怨「我已經表示不想喝這麼多酒」,被移送人因不滿報案人回稱「飲酒量多寡是自己決定的」,而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駕車至報案人住處理論,雙方發生口角,被移送人一時氣憤自車內取出棒球棍1支毆打報案人,兩人均受傷,惟雙方均不提出傷害告訴,其所為已違反本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妨害安寧秩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之規定,應依法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始克當之。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經查,被移送人已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攜帶鋁製棒球棒1支,並持鋁製棒球棒毆打報案人,核與證人即報案人朱靖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暨傷勢照片及扣案之鋁製棒球棒1支可佐,堪信為真實。再參以扣案之鋁製棒球棒1支既可毆打證人 朱靖旻 成傷,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顯見被移送人既為毆人而攜帶鋁製棒球棒,顯非基於正當理由而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攜帶扣案鋁製棒球棒之時間、地點、手段、態度及對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並斟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三、扣案之鋁製棒球棒,為被移送人所有,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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