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156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上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440號、第62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參參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於警盤查時,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並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乙○○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分別持有為供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將海洛因1包交予警方,並自首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民國107年9月26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288號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此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毒偵字第4440號卷第3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6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6公克,驗餘毛重0.6334公克),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6288號卷第34頁),係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以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440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4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5月
3日至108年11月2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居處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3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查獲,並扣得塑膠吸管1支,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訊中之供述。│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被告於107年7月4日凌晨0│││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為107偵-1069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編號107偵-1069號尿液經送│││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UL/2018/00000000)。││├──┼──────────┼─────────────┤│4│(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現場照片2張。││││(3)塑膠吸管1支。││├──┼──────────┼─────────────┤│5│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料表、全國施用毒品案│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件紀錄表。│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3日至108年11月2日止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又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可供參照。
三、本件被告前既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而得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建寧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288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4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5月
3日至108年11月2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之107年9月2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其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26日上午9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6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訊中之供述。│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被告於107年9月26日上午10│││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為107偵-1522號;││││毒品編號為D107偵-1522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編號107偵-1522號尿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非他命陽性反應│││告(報告編號:│(2)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檢│││UL/2018/A0000000、│驗,結果呈可待因、嗎│││UL/2018/A0000000)│啡陽性反應之事實│├──┼──────────┼─────────────┤│4│(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刑案現場照片3張││││。││││(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5│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料表、全國施用毒品案│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件紀錄表。│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3日至108年11月2日止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又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可供參照。
三、本件被告前既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而得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建寧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