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21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榮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81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榮凱除犯罪嫌疑重大外,確無羈押之必要,且病情已得藥物控制,情況穩定好轉,對於所犯案件,每每想到均後悔不己,又被告已自白犯罪,縱未遭到羈押,亦無礙偵查程序之進行。再者,被告並無相關刑事前科,係一時情緒不穩而犯案,經藥物控制後,病情大為好轉,實無事實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再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上,足見本案實無再予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有明定。
三、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民國100年9月2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已經裁定由受命法官
1人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關於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審理,揆諸前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首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0年9月15日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受命法官處分羈押在案。又本案被告犯後隨即逃匿,經路人圍堵、員警到場後,始逮捕歸案乙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顯見被告犯後有逃亡之舉措,難認無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發生原因係向家裡索討花用遭拒後,始犯本案,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表示其僅能偶爾打工,無法維持長久穩定固定工作,則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兼衡本案被告為隨機犯案,可以推認被告日後仍有可能因生活窘迫再行犯案,有再犯之虞,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據上,仍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事由,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雖執上詞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不足擔保羈押必要性可以降低。綜上,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復無上開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為確保日後本案審判順利進行,認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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