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功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七號被告李功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507號被告李功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62公克(純質淨重0.21公克、空包裝袋重0.3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07號案件偵查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為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被告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查核臺灣南投地方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507號、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偵查卷宗,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52號、93年度毒聲字第184號卷屬實。而於上開93年度毒偵字第507號案件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507號卷第43頁、第54頁)附卷可稽。則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62公克(純質淨重0.21公克、空包裝袋重0.3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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