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忠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忠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盧忠佑為如附件編號1至編號
6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均經本院量處如附件宣告刑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二、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之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1號裁定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盧忠佑前於10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件編號4所示);復於101年間,因3件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3號、第3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如附件編號1、編號2、編號3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
1件詐欺、1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如附件編號5、編號6所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3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3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引用聲請人所製作受刑人盧忠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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