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瑋庭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
實一第5至6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應補充為「竟基於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最後1行「等傷害。」
應補充為「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 王蓓萱 於本院審理
中具狀撤回告訴,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另詳後述),
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王蓓萱執行醫療業務。」。
二、核被告張瑋庭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
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侵占案件受
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侵占案件,與本案所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
罪,罪名有異,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
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
形,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且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
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認本案尚無以被告構成累
犯而加重被告本案所犯最低本刑必要。
四、本院量刑時已併予審酌告訴人王蓓萱於警詢中陳明:伊覺得
被告行為時的精神狀況是正常的,並沒有無法控制之行為,
因為被告打伊後過約1至2分鐘有前來向伊道歉,表示被告清
楚知道她的行為是不對的等語(見偵卷第25頁),與被告於警
詢中供陳:伊有在急診室跟對方道歉等語(見偵卷第21頁)相
符;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徒手打告訴人臉部等情(詳見偵卷
第20至21頁),於偵查中則矢口否認有打告訴人(見偵卷第65
至66頁);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8萬元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亦具狀陳明被告已依調
解條件給付賠償金,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被告於偵查中所陳精神狀況暨所提出之診斷證明(見偵卷
第66至67頁);本案違反醫療法部分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
無法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等節,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同時造成告訴
人受有右眼挫傷、右臉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醫療法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