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超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超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
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
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罪名有異,且侵
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
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照上開解釋意
旨,且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
人之必要性,認本案尚無以被告構成累犯而加重被告本案所
犯最低本刑必要。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係因騎乘機車違規右轉而為警攔查後,即主動交
出其藏放於菸盒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7、39、41頁),則依本案上開查獲過程以觀,
被告既於警察盤查時主動交出本案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接受
裁判,則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即符合自首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
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
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
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
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
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再雖供出來
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
規定不符,即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部分,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被告本案毒品
上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2月3日回覆
本院之函文及所檢附資料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要難認
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附此敘明。
六、扣案未使用過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
,檢察官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尚有未洽。又本院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係「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扣案未使用過之針
筒1支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於本案中
予以宣告沒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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