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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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正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正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1時2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羅東鎮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顏縈榛 、 謝沛汶 、 盧冠豪 、 林冠伶 、 陳玟靜 、 簡秀芳 、 吳惠婷 、 許紓萍 ,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黃正崇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顏縈榛、謝沛汶、盧冠豪、林冠伶、陳玟靜、簡秀芳、吳惠婷、許紓萍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正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欄、「共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8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8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8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已與盧冠豪、謝沛汶、陳玟靜、許紓萍等4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靠政府補助維持生活,未婚,年齡已73歲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顏縈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顏縈榛聯繫,佯稱其中獎等語,致顏縈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25日12時21分,轉帳4萬9,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顏縈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蘭偵字第1130019512號卷(下稱警卷)第190-191頁)
⒉IG、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95-211頁)
⒊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212-21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88、192-194頁)
113年6月25日12時23分,轉帳7,056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謝沛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謝沛汶聯繫,佯稱其中獎等語,致謝沛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25日,轉帳6,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沛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1-113頁)
⒉IG、LINE對話紀錄及帳號頁面照片(見警卷第128-131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照片(見警卷第117-12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7、114-116頁)
3
盧冠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以臉書、Line與告訴人盧冠豪聯繫,佯稱其中獎等語,致盧冠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25日,轉帳4萬9,987元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盧冠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0-94頁)
⒉臉書、LINE對話紀錄、LINE帳號頁面照片(見警卷第98-104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照片(見警卷第105-10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88、95-97頁)
4
林冠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以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林冠伶聯繫,佯稱其中獎等語,致林冠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25日,轉帳2萬6,013元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冠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8-69頁)
⒉IG、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4-77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警卷第78-8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6、71-73頁)
5
陳玟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以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陳玟靜聯繫,佯稱其中獎等語,致陳玟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25日,轉帳9,988元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玟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5-38頁)
⒉LINE、IG對話紀錄及帳號頁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交貨便及收據照片(見警卷第46-63頁)
⒊切結書(見警卷第44-45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1、34、39-42頁)
6
簡秀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以臉書向告訴人簡秀芳佯稱:欲購買尿布,要求另至全家好賣家平臺交易,隨後以Line指示操作轉帳等語,致簡秀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3年6月25日,轉帳9,012元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秀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5-136頁)
⒉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41-14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40-14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3、137-139頁)
7
吳惠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以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吳惠婷聯繫,佯稱其中獎等語,致吳惠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25日14時,轉帳9萬9,999元
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羅東鎮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惠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4-157頁)
⒉LINE帳號頁面、LINE及IG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65-166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ATM轉帳收據(見警卷第160-16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52、158頁)
8
許紓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以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許紓萍聯繫,佯稱其中獎等語,致許紓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25日12時29分,轉帳4萬9,99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紓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1-172頁)
⒉IG及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74-18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69、173頁)
113年6月25日12時33分,轉帳2萬5,055元
被告郵局帳戶
共用證據
⒈被告黃正崇於警詢、檢事官訊問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5-21頁、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85號卷(下稱偵卷)第21-28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書面告誡(見警卷第13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9079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羅東鎮農會113年7月29日羅鎮農信字第1130002088號函及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