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金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田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金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騎乘車牌號碼...」前補充「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車牌號碼...」,以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林金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林金田於駕照註銷後,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本院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已然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經案發路段時,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 柯家晨 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上臂擦挫傷等傷害,可見被告之駕車行為具相當危險性,影響用路人安全之程度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其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且迴車前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衡以告訴人表示不願到庭而無從協商和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2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9號
被 告 林金田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0
號
居宜蘭縣○○鄉○○路○○○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田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路肩欲迴轉進入利成路一段往五結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柯家晨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利成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柯家晨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上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家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柯家晨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柯家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案發現場、車損狀況照片共22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過程。
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2月27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43011898號函所檢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起駛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在處理人員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行為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瑤凌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