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雅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諳理財而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雙方達成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5%,每月10日償還新台幣(下同)36,768元之協議。惟聲請人當時任職於松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芸公司)之每月收入僅約25,000元,且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顯無力負擔上開協商方案,因銀行告知若不接受則協商破裂,利息將回歸為年利率20%,聲請人迫於無奈,僅能勉強接受,由配偶協助繳納2期後毀諾,是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聲請人於103年3月6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之勞保老年給付982,996元,原以為可以此筆退休金作為年老時之生活費用,卻於撥入郵局帳戶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另名下財產僅有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殘餘價值約12,087元及台灣土地銀行、新光銀行之存款帳戶餘額各33元、116元,則以聲請人目前擔任自助餐外場人員最近6個月之平均薪資收入每月約17,360元,實無力清償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之債務約3,628,710元。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95年協商相關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商業保險單、存摺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及轉帳匯入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98年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6頁、第18至89頁)。
㈡再查,本院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所載(見本院卷第82頁),聲請人自95年3月16日起於松芸公司之投保薪資為25,200元,則以斯時聲請人每月約25,000元之所得,顯已不足償還其與國泰世華銀行之協商繳款金額36,768元,況聲請人尚須維持其最低生活之所需,並分擔長女洪OO(OO年OO月OO日出生)、長子洪OO(OO年OO月OO日出生)之扶養費用,故聲請人所稱:其於協商履行期間係由其配偶甲○○協助繳納2期款項乙節應為實在,故實難期待聲請人能依約繼續履行,其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
㈢又查,依聲請人提出其目前任職於晶美便當店擔任外場人員
之薪資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88、89頁),其103年4月至
9月份領取薪資分別為16,800元、16,800元、16,800元、19,320元、16,800元、17,640元,每月平均薪資為17,360元【(16,800+16,800+16,800+19,320+16,800+17,640)÷
6=17,360】,是本院即以17,360元認定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另聲請人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列計17,500元【含伙食費6,000元、房租5,000元(每月為15,000元,聲請人分擔3分之1金額)、管理費1,000元(每月為2,550元,聲請人分擔1,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日用品及醫療雜支1,500元、電話500元、交通費2,000元】乙節,其中,房租及管理費合計6,00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管理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然此部分支出數額按聲請人目前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核屬過高,本院認其一家四口之房屋租金支出應以每月12,000元計算為合理,並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之金額即4,000元,故聲請人列計之房租支出及管理費於超出4,000元部分應予剔除。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15,500元(含伙食費6,
000元、房租及管理費4,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日用品及醫療雜支1,500元、電話500元、交通費2,000元)列計,而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17,360元計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有餘額1,860元(17,360-15,500=1,860)可供清償,因其之前所為之債務協商已毀諾,如與債權人再另為個別一致性還款方案之協商,應亦不足以清償,而聲請人名下雖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撥之老年給付982,996元,然該筆存放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路郵局之存款債權,其中878,568元業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已由第三人將扣押所得款解繳至本院,除此筆款項外,僅餘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約12,087元,及台灣土地銀行、新光銀行之存款餘額各33元、116元,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聲請人所負債務數額約3,628,710元,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3年11月12日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