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7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一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呂學培 」之簽名參枚、指印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學一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下午2時4分許,因侵入住居案件為警查獲,為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冒用其胞兄呂學培身分接受調查,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呂學培之簽名及按捺指印,用以表示為警查獲之人為呂學培本人,足以生損害於遭冒名之呂學培及檢警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因呂學培受檢察官傳喚偵訊時發覺有異,而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一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學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調查筆錄及權利告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訊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㈡經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呂
學培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均係處於受詢問者之地位而為,該等簽名、指印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種之意思表示,應認屬偽造署押之犯行,且足以生損害於呂學培及檢警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呂學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筆錄之騎縫處偽造呂學培之指印2枚部分雖未論列,惟此部分與上開偽造署押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竟冒用其
胞兄「呂學培」之名義接受員警稽調查,損害檢警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並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素行,暨其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呂學培」之簽名共3枚及指印共5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末查,呂學一前因①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②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④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7號分別判決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⑥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⑥等9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1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執行上開案件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並於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須至101年11月3日始假釋期滿,惟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於102年3月8日撤回上訴確定,上開假釋經依法撤銷,並於103年9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從而前開案件係屬尚未執行完畢,故本件顯非於假釋期滿後再犯,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文書之種類│欄位之名稱│偽造之署押│├──┼───────┼───────┼───────┤│①│桃園縣政府警察│應告知事項欄中│「呂學培」之簽│││局桃園分局武陵│之受訊問人欄│名與指印各1枚│││派出所102年6├───────┼───────┤││月17日14時04分│筆錄騎縫處│「呂學培」之指│││起至102年6月││印2枚│││17日14時45分止├───────┼───────┤││調查筆錄第一次│筆錄閱畢受詢問│「呂學培」之簽││││人簽名欄│名與指印各1枚││││││├──┼───────┼───────┼───────┤│②│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呂學培」之簽│││││名與指印各1枚│├──┼───────┴───────┴───────┤│合計│「呂學培」之簽名3枚、指印5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