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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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昆
劉雲峰葉春華張錫楨張文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劉雲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風骰壹顆、骰子叁顆、牌尺肆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葉春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風骰壹顆、骰子叁顆、牌尺肆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張錫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風骰壹顆、骰子叁顆、牌尺肆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張文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風骰壹顆、骰子叁顆、牌尺肆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忠昆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止,提供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198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為賭具,供在場之劉雲峰、葉春華、張錫楨、張文瑞等人(以下簡稱劉雲峰等4人)以臺灣麻將(16張)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一臺100元,胡牌者向輸家收取贏得之賭資,自摸者則向三家收取賭資之方式對賭,李忠昆再向自摸者收取100元,每將最多收取400元作為抽頭金以營利。嗣為警方於同日晚間9時10分於上開地點臨檢,並當場扣得賭檯上之賭資1,
800元、抽頭金200元及麻將1副、小骰子3顆、風骰1顆及牌尺4支等物,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被告劉雲峰等4人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法賭博財物乙節,業據被告劉雲峰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照片5張在卷可稽,並有麻將1副、風骰1顆、骰子3顆、牌尺4支及賭資1,800元扣案足憑,被告4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李忠昆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前開場所及賭具予被告劉雲峰等4人在場賭博,惟矢口否認有收取抽頭金,並辯稱:伊僅係忘記將麻將帶走,他們自己來去玩,伊沒有抽頭,但他們會跟伊買飲料及檳榔云云。惟查每位賭客如有自摸者,應交付100元予被告李忠昆用以購買飲料及檳榔等情,業據被告劉雲峰等4人於偵查中均供述綦詳,且彼此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又參以賭客如有購買飲料、檳榔等物之需求,衡情應視所需花費,按各人實際需求委由未參與賭博之被告代購即可,何須約定每自摸1次均需支付一定金額之方式合購,本件被告收取上開現金之對象僅針對自摸之特定人,要與飲料、檳榔應由使用者付費之性質扞格難入。又被告李忠昆縱有提供飲料、檳榔供賭客食用之事實,無非為其營利之成本而已,不能因被告李忠昆提供飲料、檳榔之舉,即認被告李忠昆無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李忠昆前開辯稱,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忠昆等5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忠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核被告劉雲峰、葉春華、張錫楨及張文瑞等
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忠昆、劉雲峰、葉春華及張文瑞於本案行為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張錫楨前有贓物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參,被告李忠昆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徒以供給賭博場所之方式謀取不法;被告劉雲峰等4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顯然助長賭博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其5人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劉雲峰等4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李忠昆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其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抽頭金200元,係被告李忠昆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已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李忠昆所犯之罪下諭知沒收。又扣案之麻將1副、風骰1顆、骰子3顆、牌尺4支及賭資1,800元、抽頭金2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劉雲峰、葉春華、張錫楨及張文瑞等4人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麻將1副、風骰1顆、骰子3顆、牌尺4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李忠昆已於偵查中拋棄其所有權,前開之物現既已非被告李忠昆所有之物,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李忠昆所犯之罪下予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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