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佑安(原名黃俊源)
陶曉輝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7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佑安(原名黃俊源)與其女友 江于屏 前於高雄市○○區○○路○○○○○號開設「小江黑砂糖冰店」,並雇用陶曉輝為店員,於民國105年3月21日下午5時26分許,黃佑安與陶曉輝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後,黃佑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趁陶曉輝與江于屏在談話時,先朝陶曉輝所在位置丟擲店內鐵椅,鐵椅掉落在地後旋再持鐵椅欲攻擊陶曉輝,江于屏見狀上前阻止,陶曉輝因此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亦持鐵椅與黃佑安相互推擠,後2人再徒手抓拉對方,嗣陶曉輝欲走出店外報警,黃佑安再朝陶曉輝所在方向丟擲鐵椅,鐵椅掉落在地後撞及陶曉輝腿部,陶曉輝因此受有右側手部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黃佑安則受有左手臂鈍挫傷之傷害,案經黃佑安及陶曉輝分別訴請偵辦,因認被告陶曉輝、黃佑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佑安、陶曉輝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同為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願意以相互道歉方式達成和解在案,並經告訴人即被告2人當庭分別具狀向本院撤回各對他方所為傷害案件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0號106年1月25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陶曉輝、黃佑安2人分別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8、
21、22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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