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允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允丰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上午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旗楠路與鳳龍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方號誌已為黃燈,應為減速停車之準備,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50公里,不得超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明知前方號誌已為黃燈,仍貿然以時速5、6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叉路口,適有告訴人乙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處待轉,見前方號誌已變為綠燈即由南往北行駛進入該路口,蔡允丰見狀煞車不及,所騎乘之機車遂撞擊乙00所騎乘之機車,致乙00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允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允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00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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