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2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建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建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下午3時許起」後補充「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止」;同欄第
7行補充被告接受酒測時間為「同日晚間7時5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建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於受測當時,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竟仍於晚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輕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又其因不勝酒力而與證人即被害人 呂居榮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呂居榮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保險桿受損,而造成他人財產上具體損害之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從商,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查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55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