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孝國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孝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孝國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其於106年5月27日送監執行,嗣於107年7月2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孝國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審交訴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士交簡字第11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二案件,再經本院以106年聲字第1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係於106年5月27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嗣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7月20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073700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7月20日法授矯字第10701073
7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