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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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湘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24、35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湘庭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 傅兆銘 ……所有之」應予刪除;第2行
之「706地號」後應補充「(所有人為 傅俊傅阿木傅曾金妹 、傅兆銘)」、「1281-1地號」後應補充「(所有人為傅俊、 傅春發賴廷蛟李源隆劉家煒劉家玄劉家權劉家馨劉家成劉碧蓮 )」;第3行之「於」前應補充「接續」;第4行之「,未經傅兆銘、李源隆、賴廷蛟」應更正為「至3月19日止,未經上開所有人」;第5行之「擅自」前應補充「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楊姓男子,」。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應補充「被告傅湘庭利用不知情之楊姓
男子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其自民國110年2月4日前某日間起至3月19日間止,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本案犯行,行為態樣類似,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再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10年12月14日水保監字第1101815544號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等即上開所有人同意,擅自使用私有山坡地堆積土石,雖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惟實已危及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並妨害被害人等之權益,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擅自使用私有山坡地之面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導遊、月入約新臺幣1萬元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傅兆銘、劉家馨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9號卷第61、63、115至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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