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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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96號聲請人 馮敏芳 相對人 馮彥貴 關係人 黃心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任關係人黃心怡(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馮彥貴於辦理被繼承人 馮吳琳 妹、 馮勝政 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人馮彥貴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馮彥貴前於民國111年4月18日經鈞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妹,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奶奶、父親即被繼承人 馮吳琳妹 、馮勝政分別於95年12月23日及110年9月20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繼承人,聲請人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黃心怡即相對人弟媳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馮吳琳妹、馮勝政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馮吳琳妹、馮勝政分別於95年12月23日及110年9月20日死亡,因聲請人及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就處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事宜,有利益相反情事,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11
1年度監宣字第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經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黃心怡乃受監護宣告人馮彥貴之弟媳,與其具一定之親屬情誼,並出具同意書表明願意擔任此職,相對人之母及其他手足亦出具同意書無反對意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准聲請人所請,選任黃心怡為相對人辦理有關被繼承人馮吳琳妹、馮勝政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四、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相對人之遺產分割事務時,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盧品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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