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嘉宸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
2月1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613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嘉宸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2月10日3時0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鎮○里○○路○○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
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折疊刀1把等情坦
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密錄器照片及扣案之折疊刀照片等在卷
可稽。被移送人所攜帶之上開扣案折疊刀1把,雖非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刀刃為金屬製品,質
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等情,有前開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
揮砍或刺,足以傷人,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
人雖於警詢時辯稱:所帶之折疊刀是為了切菜用,然未能提
出為何深夜至便利超商採買東西需要切菜之相關佐證,衡以
被移送人當時將車停在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7-11便利超
商門市附近,並將上開折疊刀置於身上褲子右邊口袋內等情
,堪認被移送人上開攜帶行為無正當理由,且足對社會大眾
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有產生危害之虞,是被移送人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實明確,應
予處罰。
四、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