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80號聲請人即被告 歐秉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四○七號詐欺等案件扣案之iPhone廠牌、12Pro型號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准予發還歐秉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歐秉璋(下稱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在案,該案扣押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iPhone廠牌、8型號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與iPhone廠牌、12Pro型號之行動電話(IME
I:000000000000000)1支,而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附表二(聲請書誤載為附表二)所列沒收者僅為「iPhone廠牌、8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並不及於被告所有之iPhone廠牌、12Pro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是被告上開扣案之iPhone廠牌、12Pro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應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被告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而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7號案件所扣案之iPhone廠牌、12Pro型號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經本院認定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該行動電話亦未經本院上開判決引為證據,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該扣案之iPhone廠牌、12Pro型號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已無留存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林依蓉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