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52號上訴人 林大村 被上訴人 劉飛 受罰人 林金岳 上受罰人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金岳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兩造均傳喚其作證),經通知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到場應訊,並告知不到場之處罰,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送達證書在本院卷第59頁可憑,受罰人徒以工作沒辦法請假,且其已搬離租屋處,房東與下一任房客的訴訟與其無關為由,拒不到場(本院卷第61頁公務電話紀錄),並無正當理由。且證人於原審110年度中小字第2846號案件受傳喚應於110年11月19日、同年12月24日到庭作證,有送達證書在原審卷第95頁、101頁可參,兩次亦均無正當理由未到,諒不予以裁罰,無法令其到庭,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再次命其於111年9月19日星期一上午10時10分至10時50分到本院第六法庭作證。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鍾宇嫣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