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三九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原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聲請再審,無非以:相對人從未就告訴乃論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提起自訴,且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原確定裁定竟對之為裁判,且以非犯罪之被告為非犯罪之被害人刊登道歉啟事,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等詞,為其論據。
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等情,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審查聲請人上訴理由狀所載整體理由,詳細說明上訴第三審之合法要件後,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末查相對人雖以誹謗罪嫌自訴,但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自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觀之,該判決已認定相對人合法提起自訴,因而依公然侮辱罪判處聲請人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見原審附民卷第二二頁以下)。嗣經兩造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認被告(即聲請人)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而非誹謗罪,且刑事庭法院不受自訴人自訴之前揭法條拘束,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原審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卷第一宗第三一頁)。是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之犯罪事實相同,刑事法院不受自訴人所引法條之拘束,而相對人既係因聲請人前揭犯罪事實而名譽權受有損害之人,則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該院刑事庭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是相對人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洵無不合。從而,聲請人徒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對之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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