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一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財產已提供抵押,合夥財產亦遭法院執行拍賣中,致信用已失,告貸無門,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聲請人於第一、二審皆有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能證明其不動產有抵押及被查封情事,但仍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黃秀得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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