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奕麟葉惠珠 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許智淵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葉奕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5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正本附卷足憑。次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高雄市監理處車籍查詢單所載,其財產僅有汽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民國84年出廠)、機車0部(車牌號碼000-000,民國86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
0,民國82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民國74年出廠),惟債務人自陳名下汽車為其舅媽 朱馥郁 所有,本件債務人既已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冀求經濟重生,當無再刻意隱匿財產而冒受不免責之制裁,故債務人所言應堪信實。又債務人另有之機車三部現今所值無幾,無變價之實益,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立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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