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九號聲請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補充聲請再審理由狀另誤載第十四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袁靜文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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