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2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銘翔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增加『,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第6行之『犯意』更正為『接續犯意』。(二)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銘翔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三)補充說明:被告自民國102年10月13日前約1、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0月13日前約2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經本院簡易庭以103年度中智簡字第19號判處拘役59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詎不知悛悔,僅為圖一己私利即再度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部分告訴人即英國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見本院簡字卷第44頁),該告訴代理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從輕量刑之機會(見本院簡字卷第39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品之期間、數量、種類,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擔任攤位之主要經營者等一切情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蔡柏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