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 律師
被 告 甲○○
國外地址:
MANZA
IQUIQ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64號土地,設定權
利範圍3分之1,以及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20059建號
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均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66
年北投字第045690號收件、於民國66年4月13日登記、擔保債權
額新台幣壹拾伍萬伍千元,設定義務人為 陳萬居 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的父親陳萬居生前曾向被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5萬
5千元,當時陳萬居並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
二小段第64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台北市○○區○○○段
第520-88號),應有部分3分之1,以及其上建物,建
號台市○○區○○段二小段第20059號,門牌號碼為台北
市○○區○○街○○○巷○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以下簡
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民國66年4月13日設定抵押權,
抵押權人為被告,擔保債權金額為15萬5千元,存續期間
為66年4月7日至76年4月6日,清償日期為76年4月6
日(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
2被告未向陳萬居或陳萬居的繼承人請求清償,亦未行使抵
押權,本件抵押債權的清償日期為76年4月6日,至91年
4月5日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迄96年4月4月被告
仍未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
消滅。
3原告現為系爭土地及建物的所有權人。為此,本於所有權
作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的判斷:
1系爭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土地部分為3分之1,建物部
分為全部,抵押權人為被告,設定義務人為陳萬居即原告
的父親,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6年4月6日,抵押權
存續期間為66年4月7日起至76年4月6日;而系爭土地
及建物嗣因繼承、分割共有物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等情,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表
等在卷可憑。
2按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是抵押權擔保之請
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抵押物取償,此民法第
145條第1項所明定。然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
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
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
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
3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既為76年4月6日,迄
今已逾21年,依上開意旨,該債權顯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而系爭抵押權自亦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
之1)及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6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